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中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0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貳肆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空瓶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停放於花蓮縣○○鄉○○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張家羚 ,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聯五路口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24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空瓶1個(空瓶毛重2.98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6頁背面及第17頁;本院卷第68頁及第71頁),且被告於104年7月20日凌晨4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見偵卷第頁24至第27頁)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14張及扣案物清單(見警卷第25頁及第27頁至第33頁)在卷可證,復參以扣案之晶體1包及空瓶1個,經送驗後,晶體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空瓶亦有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7月3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及第3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90年間執行觀察勒戒至90年12月2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之95年8月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63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於95年9月25日因撤回上訴確定,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本件被告於因違規停車為警查獲時,面對警員詢問有無違禁品時,否認車內有違禁品,然復為警於車內副駕駛座附近查獲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員警偵查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頁及第5頁),是應認警員於查獲毒品及吸食器時,已對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存在有合理依據,從而,被告並無自首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且曾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當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未能痛下決心,戒除毒品,仍於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繼續施用毒品,放任自己之毒癮惡習,再三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再考量其因工作工時較長,以毒品提神之施用動機及目的(見本院卷第71頁);並參酌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未成年)、從事油漆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晶體1包,經鑑定後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1949公克、驗餘淨重為0.1824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7月3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29頁及第30頁)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與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從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空瓶1個,經鑑定後,確認瓶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空瓶毛重2.9829公克、純質淨重為0.0065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7月3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29頁及第30頁)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而依現今取樣方式,該空瓶仍可能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離析,是該空瓶連同瓶內之毒品殘渣,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又被告當日為警攔查,而遭扣案之水鴨咖啡包2包,經鑑定後,含有「Ethylone」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7月3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29頁及第30頁)在卷可稽,「Ethylone」成分即「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於104年10月29日始經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三級毒品(於同日生效),是被告於今年7月間取得並持有含有「Ethylone」成分之咖啡包2包,因「Ethylone」尚非屬公告在案之第三級毒品,此部分尚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罪名;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該2包咖啡包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為警查獲而扣案之子彈1顆,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審理,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