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永彬於民國104年6月21日上午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四川路方向行駛至信義路與信義路150巷交岔路口時,見前方另有車輛在該路口停等左轉,乃欲向右切換車道繞道繼續直行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之措施(起訴書原記載「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05年度蒞字第1337
6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切換車道,致與同行行駛於外側車道由告訴人 潘連勝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挫傷與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永彬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潘連勝業於105年7月6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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