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4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朱清貴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518號、94年度偵字第11362、11
363、21260號、95年度偵字第1781、2506、9303、100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繕本,係指照錄原文書全部之文書,與僅節錄原文書一部分之節本不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清貴對其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之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僅提出上開判決之節本,其內容並不完整,致本院無法得窺本案全貌,而無從由形式上判斷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或是否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即無異於未提出判決繕本,且該項欠缺係不得補正之事項,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又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意旨亦未表明其聲請再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何種再審事由,僅於書狀開頭敘明「因判決有漏未審酌事證」等語,自形式上觀察,聲請人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然該判決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以96年度上重訴第103號判決確定,並於102年7月26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聲請人遲至105年11月28日始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顯已逾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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