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何文城受刑人何嘉章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27號、104年度執字第3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文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何文城因受刑人何嘉章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何文城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何嘉章因詐欺案件,前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何文城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
103年刑保工字第164號)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於釋放後,所犯詐欺罪業已判決確定,於執行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影本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2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2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經核屬實,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