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展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皮帶肆條及仿冒「GUCCI」商標圖樣皮帶叁條,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展鴻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49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5月8日確定,於104年5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皮帶7條(詳103年度保管字第1137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49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3年5月8日確定,迄於104年5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皮帶4條及仿冒「GUCCI」商標圖樣皮帶3條,經鑑定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有鑑定證明書、授權函、鑑定能力證明書各1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份附卷足憑,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檢察官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宣告沒收之依據,仍無礙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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