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103年度偵字第99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571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927號被告陳志銓犯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8
日下午1時許,在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時代購物廣場」之地下3樓機車停車場處,持自備客觀上得為兇器之剪刀1把,剪斷被害人彭○順掛於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帽帶,竊取被害人彭○順所有安全帽1頂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被害人彭○順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9927號緩起訴處分定1年之緩起訴期間,並經被告同意,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依觀護人指示參加該署舉辦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3年5月6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4039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處分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並於104年5月5日緩起訴期滿,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㈡扣案剪刀1把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可據(參見偵查卷宗第10、44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