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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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9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張嘉堂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其價值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合計新臺幣60元非高,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該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被害人雖並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惟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雖被害人提出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其告訴,惟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仍應逕行審判,附此敘明),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之詢問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具有悔意,又年歲已高,因一時路過看見,始將路旁工地圍籬盆栽取回欲供己觀賞,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偵卷第47頁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08年度偵字第6815號被告張嘉堂男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堂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南京二街與南京三街交岔路口之某工地前,見該工地主任 賴權厚 所管理之武竹盆栽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武竹盆栽2盆(價值新臺幣60元,業經賴權厚領回),得手後放入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之袋子內,並欲騎乘該機車離去時,為巡邏警員當場發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權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2張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邱喬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