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四號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李喜明 訴訟代理人 梁少康 被上訴人 徐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委任其所屬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員梁少康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轄海軍陸戰隊指揮部隊部營隊部連勤務排工作班義務役二兵,於服役期間即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持CO2滅火器衝噴洗手台排水管以疏通,因滅火器噴管反彈擊中其右眼皮致撕裂傷而大量出血,致右眼上眼眼皮撕傷、右眼窩骨折、右眼脈絡膜裂傷,嗣因右眼球挫傷併黃斑部病變(黃斑部疤痕)、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為○.○一七,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五三.八三,此係被上訴人所屬海軍陸戰隊隊部連少校行政官謝佳豐、工作班班長張家凌未確實執行工作班勤務之分派、監管及執行等職務,謝佳豐復未落實逾期滅火器繳舊作業,怠於執行職務,任由一兵 邱立偉 取代隊部幹部職司派工及帶隊,錯誤教導被上訴人以滅火器疏通水管,復又不假離營,導致無人在場監督、注意工作勤務進行所致,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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