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洋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洋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破壞鉗壹支、翹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洋鍠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六和街」之記載,更正為「六合街」。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破壞鉗1枝、翹棒1枝」之記載,更正為「破壞鉗1支、翹棒1支」。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洋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扣案之破壞鉗、翹棒各1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要
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鉗、翹棒,既可用以破壞撬開兌幣機,堪認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 柯俊宇 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9300元已歸還告訴人 賴宇瑄 (參偵卷第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告之素行非佳,前於109年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而執行完畢之前案及多起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70頁),復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121頁個人戶籍資料)、入監前為廚師、離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破壞鉗1支、翹棒1支,為被告所有持供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57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撬開告訴人所營自助洗車廠兌幣機所竊取之現金3萬
9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後,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書記官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1號被告林洋鍠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柯俊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洋鍠、柯俊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凌晨2時許,由柯俊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林洋鍠,至新北市汐止區吉林街橋下某處,未經同意,擅自從 胡品 之自用小客車拆卸該車牌號碼「BEE-2652」號車牌2面(林洋鍠、柯俊宇此部分涉嫌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懸掛在本案車輛上偽裝,復於翌(30)日凌晨3時50分許,柯俊宇駕駛懸掛「BEE-2652」號車牌之本案車輛搭載林洋鍠,至基隆市信義區六和街之車滿城自助洗車廠,林洋鍠則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鉗1枝、翹棒1枝,破壞前開自助洗車廠內兌幣機,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9,300元得逞後,與柯俊宇駕駛本案車輛往汐止方向逃逸。嗣車滿城自助洗車廠負責人賴宇瑄經保全通知後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宇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洋鍠於警詢時之自白證明被告林洋鍠、柯俊宇於112年8月29日凌晨2時許,至新北市汐止區吉林街橋下某處,擅自取走 孔繁鼎 之「BEE-2652」號車牌2面後,於翌(30)日凌晨3時50分許,由被告柯俊宇駕駛懸掛「BEE-2652」號車牌之本案車輛,前往車滿城自助洗車廠後,由被告林洋鍠動手破壞兌幣機並竊取其內現金之事實。2被告柯俊宇於偵查中之自白同上。3告訴人賴宇瑄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發現車滿城自助洗車廠遭竊之經過。4證人孔繁鼎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4張證明胡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汐止區吉林街橋下某處,車牌有遭拆卸之跡象。5車滿城自助洗車廠監視錄影畫面影音光碟暨截圖1組、遭竊現場照片1組證明被告林洋鍠、柯俊宇,於翌(30)日凌晨3時50分許,至車滿城自助洗車廠行竊之經過。6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現金照片2張、兌幣機帳冊表證明被告林洋鍠、柯俊宇在車滿城自助洗車廠竊取現金3萬9,3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洋鍠、柯俊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現金3萬9,300元,固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賴宇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實際上竊取共現金4萬元,惟查,本案並無事證證明兌幣機內現金,確已累積達4萬元,且觀之現場照片,尚有部分零錢散落,自難排除部分款項仍遺留在現場而未遭竊取,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檢察官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