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信利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信利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llyInvest」、「 鄒明珠 」、「查理」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質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領取款項之1%。緣於112年9月始,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鄒明珠」、「AllyInvest」名義,向 黃淑琴 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資訊獲利等語,致黃淑琴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下載APP操作,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0月間,再向黃淑琴佯稱:可參加新的投資股票計畫獲利等語,黃淑琴遂依指示陸續於112年11月20日至12月4日間,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新臺幣(下同)10,744,000元。嗣前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5時30分許,復向黃淑琴佯稱:需再交付款項2700萬元用以投資等語,並約定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號面交,然黃淑琴事先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調查。 嗣林信利 遂與「查理」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查理」之指示,攜帶本案詐欺集團所發給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工作證、收據、行李箱,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聯絡用行動電話,於同日19時30分許前往上址,並向黃淑琴出示上開工作證,收取2,700萬元現金款項,然當場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淑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琴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林信利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再按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琴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理各類自白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紀錄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提供之112年11月20日、112年11月24日、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1
日、112年12月4日收據影本、取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存摺封面影本等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足以表明出示工作證者為「暘燦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 王子強 」,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告予以配戴,並出示告訴人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應認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起訴,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配戴「暘燦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王子強」工作證並出示告訴人之犯行,均與業經起訴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補充及本院告知被告,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與「查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被告旋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本欲取款金額甚高,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在詐騙集團中係依指示取款之下游角色,本案犯行亦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未再造成財產損失等情,兼衡其涉及多起同類型案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符合上開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為詐騙集團發給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聯絡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則均為詐騙集團發給被告、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其於取款後,可獲取報酬,然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即為警查獲,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王子強部門:財務部職位:外派經理編號:D3852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3行李箱1個4未使用收據2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