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8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855號原告 林寒雨桐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9時59分,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口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下稱系爭地點)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停管處)交通助理員稽查並拍照取證,於108年10月31日填製北市交停字第1AL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2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有提出違規申訴而經臺北市停管處查復舉發無誤)。
㈡原告於108年11月4日17時19分,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民有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員警執勤攔停稽查後,認定違規屬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2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㈢原告於108年12月1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
認定原告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晚間出車禍腳傷,於10月28日初次於出院後回到台安醫院,腳傷身殘停身障車位。
⒉原告於108年11月4日晚上被警員於十字路口引導左轉,30
步的距離,然後被告知未依標誌轉彎,但法規規定警員指示優先於號誌,因而被開不合理之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8年10月28日9時59分,停放於八德
路2段451巷口之殘障專用停車格,因未置放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有「於身心障礙專用車格內停車」之違規行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且系爭機車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應將識別證置於明顯處,惟系爭機車並未置放識別證,另就車身部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故原告亦非為身心障礙特製車身,客觀上無從辨別是否為身心障礙之事實,因此舉發並無違誤。
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
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其立法意旨應在於藉由專用停車證之查核,以檢驗殘障車位實際占用者之身分,確保使用殘障車位之人為身心障礙者,防止一般民眾駕駛身心障礙車輛或一般車輛而占用殘障車位,破壞立法美意。故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應依規定確實擺放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保護其合法權益。是以,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⒊依員警申訴答辯書略以:「行經民有街1號前見林民騎乘
普重機車於中正路往宜安路方向未依兩段式違規左轉進民有街,職將其攔停盤查並依違規事實製單依法告發,並非該民所述警方引導其左轉。」故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系爭地點,是否有在身心障礙者專用
機車停車位停車之違規事實?㈡原告於上開時間、系爭路口,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轉彎
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㈢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責任?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的事實及系爭機車非屬「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等情,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臺北市停管處108年10月31日北市停管字第1083082238號函、109年1月14日北市停管字第1093011425號函及違規採證照片、永和分局109年1月1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函及附件(含警員答辯書、系爭路口標誌標線設置照片、行向示意圖)、109年2月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8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本規則用詞
,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七、特種車:
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囚車、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同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65條
規定:「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本標誌下緣得設『機慢車兩段左(右)轉』附牌....。」設置規則第118條之1規定: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用以指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位置,設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適當處所。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
設置規則第190條第6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外,其寬度應在3點3公尺以上,其地面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
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第1項)公共停車
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50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2項)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3項)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公共停車場,指符合停車場法或建築技術規則設置,且供公眾使用之下列情形之停車場或停車位:一、路邊停車場。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第1項)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但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車輛種類為計程車者,車主及駕駛人應為身心障礙者本人。...(第4項)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以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計程車為限。....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
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違規占用路邊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
基上可知,若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本即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是縱令由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或由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騎乘之普通機車負載身心障礙者屬實,惟該普通機車仍不得違規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至明。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同條例第7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⒍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系爭機車非屬「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於上開時間、系爭
地點,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停車,確已違反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後段、第14條第1項、設置規則第118條之1、第190條第6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112條第1項第5款、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且原告具有過失責任條件的認定:
⒈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59頁),系爭地點
之「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明顯符合上開設置規則第118條之1、第190條第6項之規定設置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地面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甚為醒目清晰,則依該標誌與圖案表彰前揭規定之交通指示規範,任何合格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均無不能清楚辨識並注意遵守為「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情,要無可疑。
⒉系爭機車非「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於上開時、地停放
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內,且系爭機車非屬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本即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已如前述,系爭機車騎乘既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即無法享有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優惠(遑論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腳傷身殘等情,原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是否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為「身心障礙者」,且經權責機關認定其身心障礙情形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者,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不符合「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立法意旨。)又原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此有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對於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原告即具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此系爭機車未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而停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行為,縱令原告非屬故意,亦具有過失,自難卸免過失之責任,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核有過失,既經舉發自應予處罰。
⒊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在於:「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是適用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是否具有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情節,非徒以主張因不知法規即應據為減輕或免除處罰至明。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非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於上開時、地,停放在系爭地點之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乙節,原告具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又系爭機車既非身心障礙者用特製機車,自不合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規定,依法自不得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停車位,明顯原告應停放一般機車停車格(因車禍腳傷確會造成短時間內行動且停車之不便,但『身心障礙者』胥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加以認定,要係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之規定,且依一般社會經驗常情,尚無誤認行動不便即構成身心障礙之可能),亦難認原告按其情節具有較低之可非難性,而得作為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依據,則原處分自無違誤甚明。
⒋基上,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晚間出車禍腳傷
,於10月28日初次於出院後回到台安醫院,腳傷身殘停身障車位等語,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㈣原告於上開時間、系爭路口,駕駛系爭機車,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且具有過失責任條件的認定:
⒈依上開系爭路口標誌標線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明
顯系爭路口於新北市○○區○○路○○○路○○○號誌旁顯明處,設置有機車兩段左轉標誌,並於右前方路口劃設有機車左轉待轉區標線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事屬甚明。
⒉依舉發警員 黃澤聖 依職務於109年1月13日製作上開答辯書
報告略以:職於108年11月4日16至18時執行巡邏勤務,於17時19分許行經民有街1號前,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中正路往宜安路方向未依兩段式違規左轉進民有街,職將其攔停盤查,並依違規事實製單依法告發,並非原告所述警方引導其左轉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併檢附有上開行向示意圖(見本院卷第77頁)互核相符。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造公文書;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再者,新北市○○區○○路○○區○○○○道,交通極度繁忙,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依上開系爭路口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為雙向各1快車道及1慢車道,路幅狹窄,又當時為108年11月4日〈星期一〉17時19分之下班尖峰時段等情明確,互核以觀,足認舉發警員確實目睹原告有不依標誌指示轉彎行為乙節,核屬實在,且舉發警員目睹且知悉原告有不依標誌指示轉彎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稽查,自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則原告確實有不依標誌指示轉彎之違規行為,要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經警員於交叉路口引導左轉30步的距離,依法規定警員指示優先於號誌,因而被舉發不合理之違規等語,容乏依據,自難憑採。
⒊原告明知系爭地點設有兩段式左轉之牌示,如前所述原告
又為考領合格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不得諉為不知,是以,機車駕駛人負有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以免危及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應注意確實遵守,其應注意採兩段式左轉,雖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係故意,但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竟疏未注意於上開時、地,誤認得逕為左轉,而未依規定採兩段式逕為左轉之行為,核屬具有過失之情節,至為明確,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自不可採。則被告認
定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系爭地點,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及原告於上開時間、系爭路口,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是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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