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115號聲請人 李志強 相對人富洋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陵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勞(李志強)資(即相對人)雙方同意就本爭議事項以和解金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含民國一○七年六月一日至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之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健保損失賠償,勞工退休金百分之六損失賠償)達成和解,前項和解金額資方應於民國一○七年十月八日前匯至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就本案積欠工資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2萬7,234元,並應於107年10月8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7年9月25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存摺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