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36號聲請人 李慧曦 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告洪○○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2
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倘欲聲請交付審判,自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並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始為適法。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慧曦(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洪○○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8月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1609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24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駁回再議。又高檢署處分書業於107年10月11日送達聲請人所陳明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故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管理員簽收,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09號卷第14頁),足見高檢署處分書已於107年10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則聲請人不服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應自其收受高檢署處分書之翌日即107年10月12日起算10日之法定期間內為之,從而聲請人至遲應於107年10月22日向本院為交付審判之聲請始為適法〔因該期間之末日(即21日)為假日,故以翌日(即22日)為末日〕。然聲請人遲至107年11月2日方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有該聲請狀上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是其聲請顯已逾法定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彭凱璐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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