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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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靳雙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07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02.6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2.6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達百分之0.2026(即202.6mg/dL/1000=0.2026%)」,並增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靳雙青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靳雙青(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第三人 劉煉騰 和解,降低其因車禍所受損害而維護其利益,請體恤被告乃初犯,一時不察而誤觸法網,能給予緩刑之機會;次查刑事司法政策,乃在維護社會秩序及使被告能改過遷善,茲被告犯後深具悔意且已悔悟,所幸車禍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請求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云云。另於民國107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時則稱其上訴理由係希望罰錢就好,並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本院兼審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即如無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事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至少應量處有期徒刑2月。而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事時有所聞,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而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見其氣喘發作,將之送往東勢農民醫院救治,經醫院對其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2.6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達百分之0.2026(即202.6mg/dL/1000=0.2026%),已超出上開百分之零點零五之標準值甚多。被告顯然欠缺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等節,因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合,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從而,本院對於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尊重,尚難以被告個人認為量刑過重,而隨意撤銷原判決。又被告前雖無不良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然因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茲被告本案之犯罪行為,經原審諭知之宣告刑均係可以如被告所願以「罰錢」之方式執行之刑,依其所述之上訴理由及一切情狀,難認其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周莉菁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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