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二字第10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更二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二字第10號民國107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 邱佳喬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422000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復經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3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第一審及更審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第三人 林金葉 於民國102年9月14日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就屏東縣○○鎮○○街○○巷1、3、5、7、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宅前之巷道(即屏東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巷道)認定為既成巷道。原告所有坐落中洲段732地號土地西側(下稱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巷道範圍內,被告以103年1月6日屏府城都字第10278504101號公告(下稱103年1月6日公告)認定系爭巷道現供通行寬度3.5至3.6公尺部分,符合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告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召開屏東縣現有巷道認定評議小組審議,並於103年8月12日現有巷道認定評議小組第2次會議作出結論:「經與會委員討論後○○○鎮○○街○○巷西側住戶已領有使用執照在案,按其69年4月17日屏建市潮建字第036號使用執照(按:此為建造執照字號,使用執照字號應為69年8月11日屏建市潮使字第365號)所核建築配置圖及位置圖,顯示指定該巷道為南北向寬度6.0公尺,由北側新興街直通至南側長榮街,其巷道亦無標示道路中心線,無法推定為單邊退讓之說;故本案符合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之規定。故該現有巷道請都市計畫單位依69年4月17日屏建市潮建字第036號使用執照圖說曾指定現有巷道之建築線位置辦理公告。」被告乃依上開會議結論,以103年9月22日屏府城都字第1032807860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撤銷103年1月6日公告,並認定系爭巷道符合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現有巷道。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廢棄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再經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判決(下稱更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度判字第239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予撤銷:本件係原告對被告103年1月6日公告提出異議之後,被告召開屏東縣現有巷道認定評議小組審議,依審議結論以原處分撤銷上開103年1月6日公告,改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並為6公尺寬,超乎103年1月6日公告之「3.5至3.6公尺」,更不利於異議人即原告。原告所提異議相當於申請復查救濟,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及103年度判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得認原處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2、被告迄未就系爭巷道曾經合法指定建築線、屬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定義之「現有巷道」盡舉證責任,原處分應撤銷:
(1)建築法上建築線乃基地與已經依法公布計畫道路的境界線,除涉及建築法秩序之形成,同時牽涉人民財產權行使之界線及限制。原處分引用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系爭巷道曾經因有指定建築線之依據而為現有巷道之依據,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應就系爭公告處分之合法要件事實,盡舉證責任。復因該指定建築線行為係對人民財產權行使限制依據,更應由被告就系爭巷道曾經指定建築線,其指定係合法而非違法行政先例,盡舉證責任。如被告未能盡此舉證責任,自應回歸憲法保障財產權及法律保留原則,由原告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2)依被告107年10月5日陳報狀、同月9日準備程序說明及11月20日陳報(二)狀所示,被告無法就系爭巷道曾經指定建築線,且為合法而非違法行政先例舉證。且前審調查後認定被告未曾依申請製作建築線指示圖,卻核定69年4月17日屏建市潮字第036號建造執照,故被告無從以該建造執照,作為系爭巷道曾有指定建築線之證明方法,並指摘被告未依法製作建築線指示圖,違法核定建造執照。上述見解並未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完全摒棄,僅要求事實審法院再詳為調查。惟發回更審後,被告未能提出新證據或適切證據供鈞院調查、認定,卻將本案事實不明、未能有新證據可資支持原處分合法性,及無從再行調查新事證之問題,推諉由鈞院「職權調查」。
(3)被告歷來答辯說詞謂69年時建築法令並未要求指定建築線,故於行政程序上得從簡、與核發建築執照程序一併辦理云云,得為有利原告之證明:被告前述答辯,實已自承其認法令無指定建築線之要求,得從簡辦理,且確實未針對所提69年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時有另做成指定建築線行政處分,可見系爭巷道並未曾有指定建築線之行政處分存在甚明。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或當時其他建築法令,並無將指定建築線之行政處分,得因與其他行政程序合併辦理,或因其他行政處分之作成,可「視為」已經有指定建築線之規定或授權。則依法律保留原則,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既是限制人民財產權規定,自無由行政機關或法院任意擴張之理。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08號、103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意旨,行政先例必以合法為前提,違法或怠惰之行政行為先例既屬違法,當無成為合法行政慣行或拘束力可言。
3、發回判決對建築法既成巷道是否應指定建築線之認識,發生誤會,仍以更審判決就建築相關法令之見解為可採:
(1)應注意司法院22年6月14日院字第931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且發回判決之拘束力尚難與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確定終局判決之確定力相提並論,確定終局判決之確定力僅及於訴訟標的,而不及於判決理由。職此,發回判決所依據之事實若與客觀事證不符,或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即應排除其拘束力,方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本旨。
(2)蓋62年9月12日訂定發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下稱62年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乃依法定條件容許人民申請指示或指定建築線,主管機關應於10日內做成指示或指定建築線,並將指示或指定圖送交申請人,核屬對人民之授權之規定;64年3月21日修訂發布之面臨既成巷路基地申請建築原則(下稱64年面臨既成巷路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第1點第2款亦為同樣規定,而本案並無人民申請指定建築線,為卷內已明事實(無任何依據規定申請,及機關依據規定審核後送交人民之書圖)。發回判決理由逕自得出主管機關發給建築執照均「應」為建築線指定,且推論本案亦有指定建築線「可能」,恐有誤會。
4、64年面臨既成巷路基地申請建築原則,已經內政部廢止適用,無從為檢討「被告69年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其合法性」、「本案是否有建築線指定圖或曾經指定建築線」問題當時有效法令,且無法以事實狀態回溯推論系爭巷道曾有指定建築線事實:
(1)64年面臨既成巷路基地申請建築原則業經內政部廢止,則發回判決要求,由鈞院本於事實審法院權責,依據該64年面臨既成巷路基地申請建築原則規定需再調查之事實,恐因屬法令上誤會,而無益查證。
(2)依內政部函文,廢止64年面臨既成巷路基地申請建築原則後由省(市)自訂規則前,遇有面臨「既成巷路」基地申請建築案件時,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逕行核辦」。是本案較有可能者,乃被告69年當時核發執照恐係採便宜行事方法,給予申請人方便得行建築、使用而發照。因此本案不僅不存在建築線指定圖,是否有嚴謹踐行指定建築線行政程序,及因此做成核定建築線行政處分,更有疑義。
(3)又如更審判決所指明,64年面臨既成巷路基地申請建築原則雖經內政部函廢止,然62年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特別是指定建築線申請程序及指定建築線行政處分作成,乃當時有效法令,拘束被告有依法行政義務。則62年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於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時,仍須滿足以下要件及程序:1.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2.人民有填具申請書提出申請、3.主管機關實質審核、4.主管機關10日內審核完畢、5.將指示或指定圖送交申請人。
而本件情節為:1.系爭巷道顯然非臨接計畫道路、2.未有人填具建築線指定申請書提出申請、3.被告並未審核建築線並製作指示或指定圖、4.被告並未將此核定圖說送交申請人。因此,本案確無存在被告所稱曾經有依法令指定建築線事實存在,殆無疑義。
(4)從而,發回判決原誤認64年面臨既成巷路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為被告69年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時有效法令,擬以系爭巷道當時狀況「回推」被告曾有因64年面臨既成巷路基地申請建築原則指定建築線事實,並請鈞院為相關事實調查等。恐因該原則業經內政部廢止,無從循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以系爭巷道當時狀況「推認」被告有於系爭巷道指定建築線事實,鈞院亦無為此相關調查必要。
5、縱使本案仍有64年面臨既成巷路基地申請建築原則適用,系爭巷道於69年當時仍不符合該建築原則所定「既成巷路」要件:本案尚需符合69年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為「既成巷路」之前提,始有64年面臨既成巷路基地申請建築原則適用可能。然系爭巷道是否為「供公共通行而有類似公用地役關係」,已為被告否認,此觀被告前以103年1月6日公告原認定系爭巷道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已不採此認定,改依同條項第3款曾經指定建築線規定重新公告,從而引起本件訟爭。依被告56年12月5日屏府建土使字第091號使用執照所附建築配置圖及位置圖,顯示系爭巷道為南北向寬度
0.9公尺,與被告輔佐人到庭陳述相符,均未達64年面臨既成巷路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第2點第1款「全部寬度至少2公尺以上」要件。再者,被告未證明系爭巷道是否符合64年面臨既成巷路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第2點第2款「巷路兩旁之房屋已編有門牌者」、第3款「不妨礙都市計劃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者」要件。又依原告記憶所及,系爭巷道在60年代北邊為私有地呈死巷狀態,無法通行,嗣後因排水需要闢約90公分寬度做排水溝用(此與第2點被告56年12月5日核發使用執照顯示系爭巷道寬度為0.9公尺相符,但當時系爭巷道絕非等寬),且全巷並非均等寬度。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見解,原處分係原處分機關所為,而非屬訴願管轄機關所為,故應無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適用。
2、依發回判決之發回意旨,不得因查無建築線指定圖,即推認該建築執照之申請未經指定建築線:發回判決肯認建築法第42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之立法原意,建造執照之核發必然審查舊建築法第42條建築基地是否有與建築線相連接之規定,是建造執照之核發即含有確認指定建築線之處分,此與「68年至69年間屏東縣政府轄下建設局設有都市計畫課,主管建築管理及都市計畫業務,承辦人員同時負責建築線指定及建築執照核發業務,承辦人員於行政慣例上並未另外核發建築線指示圖,只有最終核定建築執照而已」之事實,恰可說明為何前審抽樣調查68至69年間屏東縣潮州鎮建造執照申請書10份,僅其中1份有指定建築線之緣由,益證縱無建築線指定圖之存在,如有建築執照之核發,則應認有指定建築線之處分內含其中。
3、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的現有巷道,係以實際巷道現況為準,而於「指定建築線時」巷道寬度係以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各款情形而定。其意義,按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就此以論,現有巷道既做為指定建築線之用,現有巷道應包括將來建築時應退縮之部分。
4、103年1月6日公告係參照訴外人 孫山永 於93年申請建築執照及指定建築線之資料,及上開建照申請時工地新建圍籬妨礙通行遭當地居民陳情,而至現場會勘之結論亦載明依上開建照及指定建築線之資料,其留設之私設道路寬度為
3.3公尺。
5、謹遵諭知陳報中洲段732地號至753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前後地段對照表、93屏建潮字第121940建築執照。系爭巷道西邊建築物即重測前八老爺段19-5、19-23、19-26、19-30、19-32、19-33地號之6份建照,其餘地號之建照因年代久遠而有佚失情形。系爭巷道之西邊房屋(東邊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69年後皆無改建或新建,故並無個案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可參。至於103年1月6日認定既成巷道範圍公告圖及103年9月22○○○鎮○○里○○街○○巷現有巷道公告圖,因該2日並無至現場會勘,故亦無會勘紀錄可參。
6、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為目前被告於「指定建築線時」鄰接巷道寬度需達多少之依據,如巷道長度雙向出口在80公尺以上,則指定建築線時之巷道或道路寬度應以該巷道現況中心線均等退讓合計達到6公尺,方為合法寬度。本件系爭巷道為83.55公尺,且無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之情形,被告依上述規定於「指定建築線時」認定系爭巷道應為6公尺寬。因此原告所提「以第1次處分認定之3.5公尺至3.6公尺」或「依單邊退讓4公尺」之方案,於現行法制上有窒礙難行之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巷道是否於73年11月7日以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二)系爭巷道的寬度為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訴外人林金葉於102年9月14日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巷道認定為既成巷道,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該巷道範圍內,被告以103年1月6日公告認定系爭巷道現供通行寬度
3.5至3.6公尺部分,符合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告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召開屏東縣現有巷道認定評議小組審議,並於103年8月12日現有巷道認定評議小組第2次會議作出結論,被告乃依上述會議結論,以原處分(即103年9月22日公告)撤銷103年1月6日公告,並認定系爭巷道符合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現有巷道等情況,此有訴外人林金葉102年9月14日申請書(訴願卷第54頁)、被告103年1月6日屏府城都字第10278504101號公告(訴願卷第55頁)、103年8月12日現有巷道認定評議小組第2次會議紀錄(訴願卷第50頁)、103年9月22日屏府城都字第10328078601號公告(訴願卷第51頁)等附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二)系爭巷道為73年11月7日以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1、應適用的法令︰⑴行為時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建築基地
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⑵行為時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本
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係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三、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⑶60年建築法第42條前段:「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省(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
」⑷65年建築法第48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得在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以外另定建築線。」⑸73年修正公布建築法第48條第2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
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⑹62年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已於94年6月20日廢止)第3條
:「(第1項)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或依面臨既成巷道,申請建築原則,得申請指示或指定建築線,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及地盤圖、基地位置圖各2份、地籍圖謄本1份。縣(市)主管機關核辦後,應將指示或指定之圖,送1份給申請人。(第2項)前項申請指示或指定建築線,應於10日內為之,並得徵收手續費新臺幣3百元。」⑺71年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8條第5款增訂:「申請建築執
照依本法(指建築法)規定外,並應檢附左列文件:……
五、建築線指定圖。」
2、得心證的理由:⑴按建築線之指定,在限制建築基地上建築物興建之位置,
性質為退縮線,亦為建築限制線;在未能明確認定道路邊界時,建築線之指定有確保未來道路的寬度,以避免建築物占用道路範圍之功能與目的。在建築法適用地區,對於有62年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適用之建造執照申請,基於建築管理申請建築執照應先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惟於71年3月13日前為建築執照之申請時,尚不必檢附建築線指定圖。因此,建築線指定圖之存在,與是否經指定建築線間即無必然之關連。換言之,尚不得因查無建築線指定圖,即推認該建築執照之申請未經指定建築線。
⑵查,被告就坐落屏東縣○○段○○○段00○00○號(重測
後為中洲段739地號)土地,曾於69年4月17日核發屏建市潮字第036號建築執照,並於69年8月11日核發屏建市潮(使)字第365號使用執照(建物門牌:屏東縣○○鎮○○里○○街○○巷○○號),由上述執照所附的配置圖、現況圖(訴願卷第64頁)觀之,可知上述土地係面臨長榮街20巷的既成巷路。又觀之62年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依面臨既成巷道,申請建築原則,得申請指示或指定建築線。因此,上述執照所附的配置圖、現況圖繪製既成巷路的目的,應是為配合上述建築法規指定建築線所為,否則即無必要在申請建築的資料中,強調建築基地面臨既成巷路。再按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建築執照之核發必然審查舊建築法第42條建築基地是否有與建築線相連接的規定,是建造執照之核發即含有確認指定建築線的處分。參以本院前審抽樣調查68至69年間屏東縣潮州鎮及南州鄉建造執照申請書12份,其中僅2份有指定建築線的註記(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號卷第134-184頁),益證被告於69年間核發建築執照,雖有指定建築線,惟多數並未另發給建築線指定圖。本件被告既已核發上述建築執照,且該申請圖說已繪有建築基地與既成巷路的配置圖及現況圖,故被告核發建築執照的處分內容,顯然包含被告業經審認上述建照所示建築基地確實坐落於指定的建築線範圍內而准許其施工興建,足認被告已就該項建築許可指定建築線。是被告主張68年至69年間屏東縣政府轄下建設局設有都市計畫課,主管建築管理及都市計畫業務,承辦人員同時負責建築線指定及建築執照核發業務,承辦人員於行政慣例上並未另外核發建築線指示圖,只有最終核定建築執照而已,堪予採信。則屏東縣現有巷道認定評議小組以上述執照所核建築配置圖及位置圖,認定被告主管建築機關已於73年11月7日前就系爭巷道曾經指定建築線,並無違誤。
(三)系爭巷道的寬度應為3.5~3.6公尺。
1、應適用的法令︰⑴64年面臨既成巷路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第1點:「建築基地
在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範圍內,未臨接計畫道路,但臨接既成巷路者,得依本原則之規定,申請建築。」⑵64年面臨既成巷路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第2點:「本原則所
稱之既成巷路,不包括防火巷及類似通路,並應合於左列各款條件:(一)為供公共通行,且自申請建築基地通至鄰近計畫道路之路段,寬度最少在2公尺以上者。(二)巷路兩旁之房屋已編有門牌者。(三)不妨礙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者」⑶64年面臨既成巷路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第4點:「面臨既成
巷路建築線之核定,應依照左列規定辦理:(一)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80公尺以下之巷路,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路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做為建築線,巷路長度超過上開規定,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二)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巷路之寬度得分別減為3公尺及4公尺……」
2、得心證的理由:查,系爭巷道為屏東縣○○鎮○○街○○巷,長84公尺,此有屏東縣潮州鎮公所0000000000鎮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卷第323頁)附卷足以證明。又該巷道的寬度於56年間為0.9公尺,後來於94年7月8日因長榮街20巷新建圍籬妨礙通行,經被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及居民會勘結果,該巷道寬度為3.3公尺,到了105年屏東縣○○鎮○○○○巷道進行路面刨除鋪面工程,施工前道路寬度為3.5~3.6公尺,施工時始將系爭巷道拓寬為6公尺(含排水溝)等情況,此有被告56年12月5日屏府建土使字第091號使用執照、店舖兼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94年7月8日會勘紀錄(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號卷第33、34、44頁)及上述屏東縣潮州鎮公所0000000000鎮0000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以證明。足見系爭巷道因通行之需要,逐漸變寬,於103年9月22日原處分公告時,寬度已經變為3.5~3.6公尺而非6公尺,該巷道現有寬度6公尺,乃為105年間屏東縣○○鎮○○○○巷道拓寬所致。至於被告69年4月26日核發屏建市潮字第036號建築執照(69年8月11日核發屏建市潮(使)字第365號使用執照)所附的配置圖、現況圖雖註記系爭巷道寬度為6公尺,然該寬度明顯與上述會勘結果,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施工時實際丈量的寬度不符,應是當事人申請建築執照時,為符合上述64年面臨既成巷路基地申請建築原則規定,建築基地臨接既成巷路,該巷路長度超過80公尺,兩旁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以確保未來道路的寬度,而非該巷道實際的寬度,故上述圖說尚難為認定系爭巷道寬度的依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定系爭巷道的寬度既有違誤,訴願決定仍予維持,自有未洽。原告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的處分。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孫奇芳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