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 陳彥瑋 相對人 陳俊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司拍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
0號裁定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要旨、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 陳雅婷 及其母 陳玄凰 ,分別於民國102年4月4日起陸續以郵政匯款方式電匯至相對人指定代收人 沈朝陽 之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債務人依約履行清償計18次,共清償新臺幣(下同)125萬7千元,並無拖欠清償之事,且已足夠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以債務人陳雅婷於於102年1月4日向相對人借款120萬元,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且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陸續換約延展清償期,直至
103年10月4日約滿後仍未清償,更於103年10月17日將抵押物讓與抗告人亦經登記完畢,嗣經相對人追討仍不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為證。原審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是原審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程序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千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千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輝
法官陳美利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嘉義縣│朴子市│鴨母│竹村│942│田│3065.00│全部││││││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