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0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兆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兆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王兆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1年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至三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犯竊盜及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1
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3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五案),上開第四、五案,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前開(第一至三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3至4行「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飲酒」應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與民利街口飲用保力達藥酒加啤酒後」、第6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兆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上開刑事前科,於100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101年7月23日夜間9時27分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發生交通事故,前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13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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