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上訴人 何坤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何坤林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罪刑(均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者,始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自白犯行,但於偵查中則始終否認販賣毒品,未曾自白,原審自無從依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已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上訴意旨稱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有減刑之適用,原審未依法減輕其刑,適用法律有違誤云云,顯屬誤會,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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