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交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健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5行有關「臺東縣鹿野鄉」之記載,應更正為「臺東縣卑南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點第3至4行有關「酒精測定記錄表、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第16至17行有關「酒精測定記錄表1紙在卷足憑,顯足造成,復於酒後駕車時撞擊他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另補充證據「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健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另考量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前科,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並未因前案罪刑之宣告而記取教訓,顯乏悛悔之意,非予重判,難收其矯正之效;再參以立法機關已於民國100年11月間,將酒後駕車之法定刑提高,而於同年12月2日起經總統公布而生效,自不能輕縱;惟念其犯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不一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