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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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380號原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戴美玲 被告 呂廷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四計算之利息,利息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陸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24,326元,約定被告應自98年11月起,分30期按月清償上開金額,如一期未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嗣後分文未償,現仍積欠原告24,326元,並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第9條規定,以請求時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1.04%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1,216元(即尚欠金額之5%)為限。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計算之利息,利息總金額最高以1,216元為限。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繳納狀況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支出,爰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何虹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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