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藝騰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
柯連登律師( 法扶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003號、第50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藝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藝騰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劉韋進 」(音同)、通訊軟體微信暱稱「2-1童裝(營業)」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2-1童裝(營業)」於民國112年4月4日,以微信軟體與 徐暐翔 約定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易愷他命後,由「2-1童裝(營業)」之人將愷他命放置於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區不詳汽車旅館外之白色機車車廂內,並告知胡藝騰交易對象之穿著特徵,胡藝騰於上開地點取得愷他命後,於同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前開約定地點,徐暐翔上前透過車窗將新臺幣(下同)4000元交付胡藝騰,胡藝騰將愷他命1包交予徐暐翔,交易完成後胡藝騰駕車離去。徐暐翔亦離開現場。警方見徐暐翔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得徐暐翔同意搜索後,在徐暐翔口袋內查獲愷他命1包,經徐暐翔指述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胡藝騰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9003卷第27至38、143至145頁、本院卷第68至76、104至113頁),核與證人徐暐翔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39至142頁、偵49003卷第107至110、111至116、117至120頁),並有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至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15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20022413號函暨所附微信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112年4月4日被告涉嫌毒品案路線圖(見他卷第149至192頁)、被告外套照片(見偵49003卷第32頁)、執行時間112年10月4日19時57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受執行人胡藝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49003卷第3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49003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9003卷第43至4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49003卷第65至71、74至77頁)、被告租屋處照片及租屋證件(見偵49003卷第72至74頁)、警方查獲證人徐暐翔之現場照片(見偵49003卷第78頁)之微信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9003卷第79至81頁)、112年4月4日被告涉嫌毒品案路線圖(見偵49003卷第83至86頁)、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49003卷第87至89頁)、證人徐暐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9003卷第121至124頁)、交易地點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見偵49003卷第12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149號鑑定書(見偵49003卷第127頁)、證人徐暐翔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49003卷第12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49003卷第1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9003卷第133至13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6日中檢介平112偵49003字第1129131309號函(見偵49003卷第165-1頁)、112年度保管字第511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29、37至39頁)、112年度院保字第21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屬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我每個客人都是抽成500元,當天全部結束後,我會把我的利潤拿起來,其餘的錢放在原本的白色機車車廂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0、111頁),足見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從中賺取價差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韋進」、「2-1童裝(營業)」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就前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雖於偵查時供出毒品來源為「劉韋進」,惟「劉韋進」已因另案遭查獲,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6日中檢介平112偵49003字第1129131309號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65-1頁),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3.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本案遭查獲後,即未再從事販賣毒品行為,本案獲利僅有500元,另被告有供出上手,惟上手已因其他毒品案件遭查獲,被告亦無其他前科,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予非難,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工作僅為依「劉韋進」、「2-1童裝(營業)」之指示出面交易,並將販賣所得繳回等較邊緣之角色,與「劉韋進」、「2-1童裝(營業)」係與買家商議買賣細節,並提供毒品等重要分工難以相提並論,堪認被告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仍有可憫恕之處,是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其所為之犯行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縱處以最低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為使罪刑相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民眾生命及健康,販賣毒品將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危害購買毒品而施用者之生命及健康;施用毒品者,時為籌得毒品之資,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行為致生毒品擴散之危險,對社會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其動機、目的、販賣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我本案獲得報酬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111頁),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手機為被告用以聯絡本案使用,是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王振佑法官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iPhone1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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