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行提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行提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拘禁人 劉家佑 拘捕機關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代表人 萬文卓 代理人 許博崴 上列聲請人即被拘禁人因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劉家佑並解返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拘禁人(下稱聲請人)劉家佑雖然因於民國105年1月23日23時許在臺中市○○路○○號「X-club夜店」,與友人飲酒跳舞,於翌日(24日)4時15分許在停車場,因停車不慎撞擊路邊車輛,而有違失行為,但聲請人為志願役,不適用陸海空軍懲罰法關於悔過之處分,且被處罰悔過15日太長,爰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士兵懲罰之種類如下:一、降級。二、記過。三、罰薪。四、悔過。五、申誡。六、禁足。七、罰勤。八、罰站。」、「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悔過,於悔過室內行之,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1日以上15日以下。
」、「前項悔過處分於執行期間,被懲罰人或他人認被懲罰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法院或執行單位提出異議。法院接到異議應即通知執行單位;執行單位受理異議或法院通知後,應迅即送原處分核定之權責長官完成審查,經審查認異議有理由或已無悔過處分之必要者,應撤銷或廢止原悔過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即將被懲罰人連同卷宗移送悔過執行單位所在地之法院,由法院準用提審法之規定處理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條、第14條、第15條第14款、第22條第1項及第32條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05年1月23日23時許,在臺中市○○路○○號「X-club夜店」,與友人飲酒跳舞,於翌日(24日)4時15分許在停車場,因停車不慎撞擊路邊車輛,觸犯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3款「涉足易肇生危安場所」之違失行為,經拘禁機關即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下稱第二三四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定決議處以悔過15日,並經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予以核定,執行日期自105年2月25日16時起至同年3月11日16時止,聲請人乃於105年2月27日11時40分以書狀向第二三四旅提出異議,嗣經該旅旅長於同日18時35分認異議無理由等情,此有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悔過執行通知書、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105年2月24日陸十軍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2月27日簽呈、聲請人提出之異議狀、陸軍機步第二三四旅懲處人事評議會會議記錄、簽到簿及投票單分別附卷可稽,經核均依法有據。從而,本件拘禁機關對聲請人施以拘捕並處以悔過15日,核有首揭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4條第
4款、第15條第14款、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原因及法律依據,且其程序亦屬適法。
四、至於聲請人雖執前揭情詞而主張伊為志願役,不應施以悔過之懲罰,且悔過15日太長云云。惟陸海空軍懲罰法乃係針對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並無因志願役、義務役身分之不同,而易其適用;且依提審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件提審之聲請,本院依法僅應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即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亦即「程序合法性」,而觀之聲請人所主張之理由,實不足以影響本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從而,聲請人所為提審之聲請,經本院就聲請人所受拘禁之合法性,即該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經審查後認於法無違,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綜上,聲請人所為提審之聲請,經本院就聲請人所受拘禁之合法性,即該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經審查後認於法無違,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爰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育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民國105年2月27日當庭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