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聲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 郭瑞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而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因之,若當事人僅憑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有關法律見解之採擷差異或其他類此情形,即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57號案件審理中。然聲請人閱讀102年11月12日開庭筆錄,發現筆錄第3頁倒數第6、7行記載「法官:尚有無其他事實證據待提出或調查?」,參照當日法庭錄音,此語為無中生有,事涉偽造文書且不利於聲請人,而類屬「不公平審判」之法官迴避事由,爰聲請承審法官陳秀媖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為被告,向本院提起之土地增值稅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57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承審法官陳秀媖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以上開情詞聲請陳秀媖法官迴避,惟聲請人並未釋明陳秀媖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至聲請人主張102年11月12日開庭筆錄記載陳秀媖法官詢問兩造尚有無其他事實證據待提出或調查,並非屬實云云,經本院調取該案102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錄音檔,陳秀媖法官係於19分30秒詢問兩造「還有沒有其他要補充的?」,嗣於19分51秒再次詢問「被告有沒有其他要補充?」,本院筆錄記載陳秀媖法官詢問「尚有無其他事實證據待提出或調查?」並無違反陳秀媖法官上開詢問之真意,聲請人稱此為無中生有云云,難謂與查證事實相符。是以,本件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承審法官陳秀媖法官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之情事,與首揭規定及說明已有不符。綜上,聲請人並未釋明陳秀媖法官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其認為陳秀媖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