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淑瓊
周育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孫淑瓊、周育漢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與被告孫淑瓊、周育漢間均具有五親等內血親關係之 孫再良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07號
被 告 孫淑瓊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育漢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因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淑瓊與周育漢為母子關係,孫再良為孫淑瓊之弟,緣周育漢於民國112年4月間擔任孫再良之司機,因故知悉孫再良所申請設置之「風力發電專區專案」(下稱本案專案)遲未經經濟部核定,周育漢遂將該情告以孫淑瓊,詎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周育漢先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向孫再良佯稱其有友人認識在經濟部工作之高階公務員,可透過該員詢問、催促等語,另孫淑瓊復於同年月15日某時許向孫再良稱周育漢已成功為孫再良奔波成功,並透過其友人向經濟部之高階官員完成洽談等語,嗣周育漢又繼向孫再良稱經濟部可於同年月20日發出完成核准之通知書,惟須先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酬勞予周育漢之友人等語,孫淑瓊復並接續於同年月16日至18日間聯繫孫再良,並向孫再良稱周育漢為了孫再良之上開投資案已拜託好友,好友亦完成協助,倘孫再良不支付上開款項,恐使上開高階官員故意不核准該投資案等語之話術要求孫再良交款予周育漢,致孫再良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18日晚間某時許,於其住家內交付現金1,200萬元予周育漢。嗣因孫再良遲未接獲經濟部之核准通知,始察覺有異,經向周育漢詢問後,周育漢始坦承上情皆為其所編造之不實故事。
二、案經孫再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育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周育漢確有於112年4月間,以可透過友人協助告訴人處理本案專案之話術,並於112年4月18日晚間某時許,與孫淑瓊一同前往告訴人之住所,由周育漢向告訴人收取1,200萬元之款項,嗣該等款項均遭被告周育漢用以購買車輛並花費殆盡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孫淑瓊確有於112年4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向告訴人稱「被告周育漢為了告訴人之投資案已拜託好友、好友亦完成協助」等語,並要求告訴人將款項準備好,另被告孫淑瓊有於112年4月18日晚間某時許,與被告周育漢一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由被告周育漢向告訴人拿取1,200萬元之款項等事實。
2
被告孫淑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孫淑瓊有於112年4月18日晚間某時許,與被告周育漢一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向告訴人拿取1,200萬元之事實。
3
同案被告 周得雄 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周得雄有與被告孫淑瓊、周育漢有於112年4月18日晚間某時許,一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由被告周育漢向告訴人拿取1,200萬元等事實。
4
告訴人孫再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周育漢確有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利用擔任告訴人司機之機會,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友人協助告訴人處理本案專案等語,另被告孫淑瓊復於同年月15日某時許向告訴人稱被告周育漢已成功為告訴人奔波成功等語,及於同年月16日至18日間向告訴人稱被告周育漢為了告訴人之上開投資案已拜託好友,好友亦完成協助,倘告訴人不支付上開款項,恐使上開高階官員故意不核准該投資案等語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始於112年4月18日晚間某時許,將現金1,200萬元交付予被告周育漢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協商譯文1份
證明被告周育漢、孫淑瓊、同案被告周得雄有於113年4月10日11時許前往證人張世柱之事務所協商還款事宜,被告周育漢有於當日向證人張世柱坦承其已將詐得之款項全數花光等事實。
6
113年4月24日LEXUS汽車買賣契約書、112年4月18日BMW汽車買賣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BUU-3058號自用小客車汽車牌照各1份
證明被告周育漢於112年4月18日晚間某時許向告訴人詐得1,200萬元後,將該等款項持以購買多部汽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孫淑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對於被告周育漢詐欺告訴人之事均不知情,我也沒有跟告訴人說被告周育漢已完成協助或向告訴人催款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況被告周育漢亦於偵查中數次供稱被告孫淑瓊確有聯繫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稱被告周育漢所佯稱之情節均為事實,及要求告訴人趕快準備錢等語,衡情被告周育漢與被告孫淑瓊為母子關係,且周育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再稱本案犯行為一人所為,與其父母均無關等語,足信被告周育漢並無誣陷其被告孫淑瓊之動機及可能性,被告周育漢上開所述顯屬實在;況同案被告周得雄及被告孫淑瓊均坦承其等有於112年4月18日晚間某時許,與被告周育漢一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之事,又同案被告周得雄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被告周育漢有向告訴人收取1,200萬元,我有看到他一箱東西,但是不是錢我不知道等語,及被告周育漢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孫淑瓊及同案被告周得雄都有看我告訴人拿1,200萬元給我等語;然被告孫淑瓊於偵查中竟供稱其並無看到被告周育漢有向告訴人收取1,200萬,亦未看到被告周育漢有拿皮箱等語,顯見被告孫淑瓊上開所辯顯違常情,且與被告周育漢、同案被告周得雄所親身體驗之事實完全不符,亦徵被告孫淑瓊上開所辯顯屬虛妄,至為昭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孫淑瓊、周育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所詐得之1,200萬元款項部分,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孫淑瓊不思告訴人為其弟,非但放任其子即被告周育漢任意向告訴人詐取高額財物,甚至參與其中,再三要求告訴人交款予告周育漢,並使告訴人因擔憂本案專案無法順利完成,因而交付上開1,20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周育漢,且被告孫淑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再三飾詞狡辯,對於其犯行均避重就輕、推諉不知,亦未將其等所詐得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犯後態度惡劣等情,予以從重量刑,以示警惕。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指陳被告2人另涉有洗錢罪嫌,惟查,被告周育漢於偵查中供稱其業持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用以購買車輛,而觀之其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行車牌照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11月14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0149088號函等件可知,被告周育漢確有於112年4月18日後,購得多輛車輛之事實,至該等車輛事後固均遭被告周育漢出售予他人,然被告周育漢該舉究否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而具有洗錢之犯意,或僅係處分其所詐得之款項,實非無疑,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款之使用自己犯罪所得之洗錢類型,係於被告周育漢上開行為後始增訂,亦無從以該罪論處,是依現存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確具洗錢之犯意及犯行,尚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