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117號原告 倪逸如 被告 倪宏承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游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倪宏承非原告倪逸如自被告游安福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倪逸如與被告游安福於民國95年9月24日結婚,嗣於99年10月13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倪宏承,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1063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與被告游安福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倪宏承依法推定為被告游安福之婚生子女。實際上,原告與被告游安福早已於99年5月10日分居二處,無夫妻關係之實,是以被告倪宏承並非原告自被告游安福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倪宏承非原告自被告游安福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游安福陳述: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兩造從99年5月10日分居,被告倪宏承確實不是原告從被告游安福受胎所生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 柯滄銘 婦產科診斷證明書、親子血緣DNA鑑定報告書、出生證明書各1件為證。被告到庭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親子血緣DNA鑑定報告書結果,可認訴外人 柳育霖 為被告倪宏承之生父的機會為99.999964%。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倪宏承非原告自被告游安福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案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倪宏承,其受胎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倪宏承為原告與被告游安福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倪宏承實非原告自被告游安福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倪宏承000年0月00日出生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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