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583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24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7年11月24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並於97年11月28日向抗告人所在地即臺灣臺北看守所送達,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此項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正本之翌日起算,計至97年12月3日(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又97年10月3日係星期三,非例假日)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竟遲至97年12月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臺灣臺北看守所收狀戳記為憑,顯已逾越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揆之上開說明,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