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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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57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所為強制戒治之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9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0日將裁定正本送達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而抗告人雖於97年12月3日因解除羈押交保獲釋,然於收受原裁定時正於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執行中,該勒戒所地址為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依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在途期間為2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7年11月21日起算,計至97年11月27日(該日為星期四,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97年12月8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