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李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李佑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李佑明知 芬納西泮 (Phenazepam)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105年11月2日晚間起至翌(3)日9時40分止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箱根汽車旅館107號及302號房內,將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放置在該等房間桌上,供其友人 古龍彭依珣陳韻捷 取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予古龍、彭依珣、陳韻捷施用(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轉讓部分之芬納西泮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 嗣經警 接獲檢舉,於
105年11月3日9時40分許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實施臨檢盤查,在汽車旅館302號房內桌上查扣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共369顆(驗前淨重74.1321公克,純度﹤1%,驗餘淨重73.5383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張李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89頁,本院卷第28頁)。
㈡證人即受讓毒品者古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
㈢證人即受讓毒品者彭依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
㈣證人即受讓毒品者陳韻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㈤證人即在場之 呂思靜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
㈥被告及上開證人之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尿液檢體編號:C-396號、C-398號、C-400號、C-39
7號、C-399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396號、C-39
8號、C-400號、C-397號、C-399號)各1份(見偵卷第37頁、第41頁、第39頁、第43頁、第45頁;第36頁、第40頁、第38頁、第42頁、第44頁)。
㈦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1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32頁至第35頁)。
㈧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1100255號、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㈨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共369顆(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安保字第7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77頁)。
㈩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予證人古龍、彭依珣、陳韻捷之重量多寡,是縱加計上開其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共369顆(驗前淨重74.1321公克,純度﹤1%,驗餘淨重73.5383公克),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轉讓時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則持有該重量之愷他命,並無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古龍、彭依珣、陳韻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於①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竹北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4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被告所涉上開①案件所宣告之刑,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要件,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減字第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與前開②、③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而於102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為其減輕之要件,查被告對於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
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且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仍任意轉讓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予他人,助長他人沉迷毒癮,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係基於朋友間情誼方為之,又其轉讓毒品予友人之數量非鉅,兼衡其自承現以計程車為業,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8頁、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共369顆(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安保字第7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77頁)固為被告所有,然該等物品係作何用,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共369顆是我在臺北的夜店買的,因為我當時心情不好,本來有輕生的念頭,且我本來就要靠一粒眠來助眠所以才一次買這麼多等語(見偵卷第89頁),是除已轉讓予證人古龍、彭依珣、陳韻捷外,其餘扣案物應係被告自行施用之物,本院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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