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沂峰選任辯護人李佳霖律師
蔡靜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沂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電鑽壹把、附表三編號二所示鑽頭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莊沂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均不得製造、持有,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
99年7月至同年12月24、25日前某日,透過網路方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得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並附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子彈6顆),復於同年12月22日,透過網路方式,以2,000元購得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貫通金屬槍管1支,嗣取得前開槍枝、槍管後,於同年12月24、25日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187號15樓之5住處,以所購得之貫通金屬槍管換置前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玩具手槍內之槍管,將上開玩具手槍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
㈡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9年
年7月至同年12月間某日,透過網路方式,以5,000元購得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並附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子彈6顆),而於取得前開槍枝後,於同年12月間某日,在其前開住處,以其所有附表3編號1所示電鑽、附表3編號2所示鑽頭車通槍管內阻鐵,所有之電鑽及鑽頭拆卸槍管內螺絲而取出其內阻鐵,將上開玩具手槍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
㈢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9年
7月至100年2月間某日,透過網路方式,以2,500元購得仿 德林吉 雙管玩具手槍1支(附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子彈6顆),嗣取得前開槍枝後,於100年2月間某日,在其前開住處,以其所有附表3編號1所示電鑽、附表3編號2所示鑽頭車通槍管內阻鐵,將上開玩具手槍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㈣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分別於99年7月至12月間某日,先後
2次,於購買前開其中2支玩具手槍時,以每顆80元之價格,各購買不具殺傷力之玩具子彈20顆,而於100年2月間,在其前開住處,將所持有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子彈57顆(即前開所購買之不具殺傷力玩具子彈40顆及購買上開3支槍枝所各附贈不具殺傷力玩具子彈6顆,原合計58顆,然其中1顆因損壞丟棄)內火藥倒出,再予平均分裝至前開子彈內,製造成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
二、嗣於100年4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莊沂峰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15樓之5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2所示改造槍枝3支、具殺傷力子彈5顆,及莊沂峰所有如附表3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抗辯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不正詢問之情,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而有證據能力。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屬檢察官囑託鑑定之
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㈢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及附表3所示之
物,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沂峰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10576號偵查卷第7至15頁、第66至67頁、第100至102頁、本院100年9月6日、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0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並有扣案附表1所示之槍、彈可資佐證,又扣案附表2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鑑驗結果,認均具殺傷力(鑑定內容詳如附表2所示)等情,有該局100年
5月11日刑鑑字第1000048702號鑑定書、100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00122410號函在卷可按,被告所製造之改造手槍3枝、子彈5顆均具有殺傷力一節,堪以認定,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扣案仿GLOCK廠27型半
自動玩具手槍、仿德林吉雙管玩具手槍之槍管內原均有阻鐵,伊利用電鑽等改造工具將前開槍枝槍管打通等語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9頁、第67頁、第101頁),苟被告並無以電鑽、鑽頭車通前開槍枝槍管之舉,應不致莫名為前開陳述而羅織己罪。更進者,觀諸上開鑑定書,扣案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仿德林吉雙管手槍,均係「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見前開偵查卷第87頁背面),益徵被告確有車通前開槍枝槍管之舉。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以螺絲起子鬆開阻鐵云云,應非信實。又藉由槍枝發射子彈極易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嚴重危害,故槍、彈為我國法律禁止持有之物一情,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且一般玩具槍枝設置阻鐵之目的即為避免發射子彈,而被告為槍枝換裝不具阻鐵之槍管或車通槍枝槍管,顯為使槍管暢通堪以擊發子彈,被告製造槍枝之意甚明。再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玩具手槍之槍管原未貫通,伊試著以電鑽將槍管貫通,但無法貫通且造成槍管彎曲變形,伊另行購買業已貫通之槍管換置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9至1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之前把玩該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玩具手槍時,因不慎掉落地面以致原本配置之槍管彎曲,故伊於網路購買業已貫通之槍管換置,扣案貫通之槍管即為該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玩具手槍原本配置之槍管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01頁、本院100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依被告前開所述,可知扣案附表3編號3所示之貫通槍管即該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玩具手槍原所配置之槍管,且該槍管不論係因被告車通或把玩之故導致彎曲損壞,則該槍管既已損壞,顯不具殺傷力,應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併予敘明。末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槍枝3支係伊於99年7月初至100年2月間陸續在網路上跟不同買家分次購買。伊於99年12月間,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15樓之5住處將仿GLOCK廠27型手槍槍管之阻鐵拆掉;於100年2月間,在上開住處將仿德林吉雙管手槍槍管之阻鐵拆掉。伊於99年12月22日購買槍管,約2、3天後取得所購槍管,於同年12月
24、25日間某時將前開槍管換裝在仿BERETTA廠84型手槍上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0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被告須先購得槍枝始能為換置槍管或拆卸阻鐵之舉,故由前可知,被告應係分別於99年7月至12月
24、25日間某時購得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玩具手槍、於99年7月至12月間某時購得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玩具手槍、於99年7月至100年2月間某時購得仿德林吉雙管玩具手槍。
㈢本件係警方於網路巡查時發現被告於網路上購買槍管等物,
因認被告涉有非法改造、持有槍彈,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經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被告前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本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警聲搜字第880號偵查卷宗在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1頁、第69至85頁),被告並非在警員發現其改造、持有槍枝前主動供出犯行,是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雖於100年1月5日修正公佈
,惟該條修正僅係增列第6項「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該條第1項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製造槍枝時,持有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製造槍枝、子彈後持有該槍枝及子彈之行為,為製造槍、彈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製造子彈5顆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製造子彈既遂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製造槍枝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製造子彈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持有金屬製已貫通之槍管」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雖法條漏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然既經起訴,且此部分與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製造槍枝犯行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本院自得審理。蓋槍枝槍管貫通與否,無關乎槍枝外型美觀與否,若為單純觀賞收藏,實無貫通槍管之必要。又槍、彈既為我國法禁持有之物,一般人自不得任意持有,更遑論加以改造,被告非但先後購入高達3支玩具槍枝,更進而換裝不具阻鐵之槍管或車通槍管,使槍枝得以擊發子彈,甚且除槍枝附贈之子彈外,另行購入40顆子彈,復為子彈分裝火藥,其同時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非寡,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況槍、彈本非日常生活用品,亦非被告工作所需之物,被告並無改造、持有槍、彈之理由,而以現今社會現況,尋求正當休閒娛樂或嗜好並非難事,被告實無必要擇此違法改造槍彈之舉為其嗜好,是被告並無可憫之處,自無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爰審酌槍、彈為我國法禁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槍、彈危害社會治安一情,亦為社會大眾所明知之事,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然其竟無故製造槍、彈復持有之,且被告同時持有槍、彈,即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極有可能以之傷人,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況被告所製造槍枝高達3把,犯罪情節不輕,惟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為警查扣之槍、彈均置於其住處並未以之犯罪,尚未產生具體嚴重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良好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1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附表2所示之改造手槍,均屬違禁物,各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所宣告之主文後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電鑽1把、附表3編號2所示鑽頭4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製造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槍枝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所宣告之主文後諭知沒收。至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子彈5顆(即附表2編號4所示之子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已經實際擊發,僅餘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的完整結構,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不予沒收。至扣案附表3編號3所示之貫通槍管,因已損壞,附表3編號4所示之非貫通槍管,僅係一般金屬棒狀物,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附表3編號5至11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造槍枝、子彈有關,爰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吳韻馨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金 和國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莊沂峰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㈡│莊沂峰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電鑽壹把、附表三編號二所示鑽頭肆支均││││沒收。│├──┼──────────────┼────────────────────────┤│3│犯罪事實一㈢│莊沂峰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電鑽壹把、附表三編號二所示鑽頭肆支均││││沒收。│├──┼──────────────┼────────────────────────┤│4│犯罪事實一㈣│莊沂峰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2:
┌──┬───────────┬────────────────────┐│編號│扣案槍枝子彈│鑑定結果│├──┼───────────┼────────────────────┤││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1│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適用,認具殺傷│││:0000000000號)。│力。│├──┼───────────┼────────────────────┤││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2│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適用,認具殺傷│││0000000000號)。│力。│├──┼───────────┼────────────────────┤││仿德林吉雙管手槍之改造│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槍││3│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0000000000號)。│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適用,認具殺傷力。│├──┼───────────┼────────────────────┤││子彈5顆│⑴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4││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0±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3┌──┬────────┬───┬───────────────┐│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電鑽│1把││├──┼────────┼───┼───────────────┤│2│鑽頭│4支││├──┼────────┼───┼───────────────┤│3│貫通槍管│1支│原裝置在附表2編號1所之槍枝│├──┼────────┼───┼───────────────┤│4│未貫通槍管│1支││├──┼────────┼───┼───────────────┤│5│老虎鉗│1把││├──┼────────┼───┼───────────────┤│6│游標尺│1支││├──┼────────┼───┼───────────────┤│7│尖嘴鉗│2把││├──┼────────┼───┼───────────────┤│8│尖嘴鉗│2把││├──┼────────┼───┼───────────────┤│9│挫刀│3支││├──┼────────┼───┼───────────────┤│10│夾子│1支││├──┼────────┼───┼───────────────┤│11│活動板手│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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