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07號聲請人A女
(即代號AE000-A113177,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賴佳郁 律師相對人沈O睿(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沈O睿之父(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訴字第287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理由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全部扶助,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本院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73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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