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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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99號原告 林辰曦
晏玉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鴻銘 等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徐鴻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48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李和蓁 應給付原告524,485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等語,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以該兩項聲明中最高者計算之,又上開兩項聲明,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其請求之本金、利息等,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9日之金額,其訴訟標的價額均為620,530元(計算式:本金524,485元+利息96,045元=620,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0,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鄭敏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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