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緯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369號、107年度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緯杰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被害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交付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者支配使用該帳戶,且被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369號偵查卷第37頁訊問筆錄),又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369號
107年度偵字第192號被告何緯杰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緯杰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前,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使用,而幫助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充刑事警察局人員撥打電話予 蔡進發 ,訛稱蔡進發涉入某健保詐欺及投資分紅詐欺案件,需將其銀行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蔡進發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8月31日14時34分許、9月1日10時28分許,先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3萬2,000元、10萬8,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何緯杰固 坦承於106年8月31日在中壢火車站前,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陳姓男子,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有貸款需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廣告,就以廣告上所留的電話跟對方聯絡,對方說需要伊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去幫伊辦貸款,可以將伊帳戶的交易明細做的比較好看,所以伊就依指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某陳姓男子,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上述時間向被害人蔡進發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將53萬2,000元、10萬8,000元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出之新化區農會匯款委託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與貸款方聯繫之相關證明資料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已非無疑。次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查本件被告辯稱因有資金需求,透過網路向不詳貸款公司借款,惟被告與對方並不相識,無任何信賴關係,竟僅憑電話之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重要資料交付不相識之陳姓男子,實與常情有違。再者,單純辦理借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又依現今社會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借款,以及所容許之借款額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本件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其所述借款對象僅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毋須審核個人之收入或財產情況,已與常情不符。又被告為利於申請貸款,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其並無資力之事實,因而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予對方,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對該帳戶為虛偽資金往來之犯罪行為,故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該帳戶資料交付對方,足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