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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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481號上訴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對於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原法院於109年9月15日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億117萬6849元,原審對上訴人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1億117萬68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5萬162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又上訴人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0年7月1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駁回,附此說明。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