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上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上字第277號上訴人 段建安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被上訴人 段承熙
周儷真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馨 律師程序監理人 王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程序監理人王愛珠之選任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3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受監理人另行委任代理人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撤銷程序監理人,亦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1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109年5月1日108年度婚字第53號裁定選任王愛珠為被上訴人段承熙之程序監理人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周儷真分別具狀聲請為段承熙選任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527至535、539至541頁),王愛珠於本院110年7月8日準備程序表明辭任程序監理人,兩造在場經本院詢問,均稱尊重王愛珠之決定,並未表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1頁)。本院已依上訴人之聲請選任 郭力菁 律師為段承熙之特別代理人。爰依首開規定撤銷本件程序監理人王愛珠之選任。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袁雪華法官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