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順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5月24日
105年度交簡字第1902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373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順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並適用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以其因心情煩躁,藉由友人亡故之機會飲酒放寬心情,因急著回家處理前妻要求搬家事宜而酒後騎車,因收入不多,尚須扶養前妻及上大學之女兒,希望能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危險,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又被告於101年間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遭緩起訴處分及執行之刑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自陳生活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所指,並非構成原審判決應予撤銷改判之事由,從而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包梅真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