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健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健文於民國111年11月9日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北向南內側車道行駛至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350公里3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陳建豪 所駕駛、搭載告訴人 林佩穎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陳建豪之小客車再往前推撞 林武龍 所駕駛、搭載 陳玉英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林武龍之小客貨車再由內側車道向右滑行撞擊行駛外側車道由 簡新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致告訴人陳建豪受有顱內出血、肢體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佩穎受有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膝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有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許雅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