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644號聲請人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零捌拾柒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一審裁判費之22,087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