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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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6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907、115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丙○○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5月(下稱第1、2罪),並定應執行之刑為5年10月確定,及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3罪),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3年8月17日第1次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第1次保護管束期間再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5月確定(下稱第4至6罪,此3罪再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且前開假釋亦遭撤銷(殘刑期間
3年8月又26日),復另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6月確定(下稱第7、8罪),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0年3月5日第2次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前開第2次假釋亦遭撤銷而自92年1月14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減刑前殘刑期間6年7月又11日),而前開第2至7案於96年7月16日均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各該宣告刑二分之一(減刑後殘刑期間4年8月又17日),於96年10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算入累進縮刑之期滿日為96年9月6日,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
(一)雖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7年7月8日前某時,在高雄市○○○路,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取得許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致電己○○,佯稱己○○涉嫌重大詐欺案件,並需按指示匯款始得自證清白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入前開帳戶。嗣己○○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11日凌晨零時35分稍前,以循已鬆脫後門推門入內之方式,侵入由丁○○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已打烊而無人所在「新高古董店」(下稱前開古董店,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點燃自己所有之打火機充作照明使用,俾觀察店內路徑及搜尋財物,而順利竊取丁○○所有之黑色墨玉1塊、翠玉戒子1環、玉戒子1環、玉鍊子1條、加墜子玉鍊子
1條得手。又丙○○在點燃打火機充作照明使用之過程中,本當注意防免火花與易燃物接觸,且依當時情形,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使火花碰觸古董店內懸掛之蓑衣而引燃火勢,並向東延燒至由乙○○所經營之已打烊而無人所在「神仙、老虎、狗茶飲店」(下稱前開茶飲店),及向西延燒至由戊○○所經營並兼做為住宅使用之「里里矻矻民藝店」(下稱前開民藝店),致前開古董店1樓南側、東側及2樓連同所擺放物品均燒燬,前開茶飲店2樓連同所擺放物品均燒燬,前開民藝店南側工作室及2樓連同所擺放物品均燒燬,已生公共危險。嗣經戊○○查覺後報警前來將丙○○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打火機1只。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就犯罪事實要旨欄(一)部分
1.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陳述。
3.無存摺存入憑條存根、前開帳戶之申辦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二)就犯罪事實要旨欄(二)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丁○○、 傅賜光 於偵查中之證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
1份,及蒐證照片數張。
4.扣案打火機1只。
三、論罪:
(一)就犯罪事實要旨欄(一)部分查該取得、持用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己○○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匯付款項,是以該行騙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己○○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故被告均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就犯罪事實要旨欄(二)部分
1.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另亦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及堆放物等。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及該建築物內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
175條之放火或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指明。
2.就被告行竊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失火燒毀現無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前開古董店、茶飲店,及失火燒毀現供人兼作住宅使用之前開民藝店部分,雖被告失火所燒燬之對象有「現無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別,但行為僅一個,則由整體觀之,應只成立單純一罪,而依刑法第173條第2項論處;檢察官認被告之失火行為係分別構成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及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尚嫌違誤。
3.被告此部分以點燃打火機充作搜尋財物等照明使用之自然意義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竊盜罪論處。
(三)被告前經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竊盜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因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四)被告分就犯罪事實要旨欄(一)、(二)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另不思循正途賺取財富,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復在行竊過程中釀成火災,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全然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俱已發還予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丁○○因遭竊所受之損失已有所減輕。再兼衡被告各該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打火機1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要旨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至同遭扣案之塑膠袋1只,因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相關,復非違禁物,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17
3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3條第1、2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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