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2年6月5日16時5分許、92年7月28日15時49分許、92年7月28日16時12分許,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498號(偵查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提出該案件刑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裁定准予受刑人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與否及其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另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毋庸於減刑裁定主文內重為標示(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解釋),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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