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31號原告 趙茂倉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 律師
饒菲 律師被告 周艷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7月7日結婚,同年8月2日在臺登記結婚,同年被告來臺;詎被告來臺不久,即離家不知去向,迄今音訊全無,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及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暨旅行證申請書查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依上揭規定,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惟本件被告婚後來臺不久,即離家不知去向,期間與原告全無聯絡,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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