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丞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丞偉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以乙醇沖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以乙醇沖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頁)。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殘渣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均為違禁物無訛,是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1吸食器2組經乙醇沖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殘渣袋2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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