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原告 王麗霞
陳金頭 陳佳輝 陳佳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 律師
謝文邵律師被告王萬春
王萬來 王明珠 王明理 王美華 王高洲 王高僑 上5人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複代理人 許皓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家事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原告之後又具狀變更追加聲明(見原告110年7月30日民事聲請再開辯論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被告王明珠等5人亦補提與建設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見被告王明珠等110年8月2日答辯四狀),本院因認有再開言詞辯論調查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並請兩造於110年9月23日前,就對造所提變更追加聲明、買賣契約書,各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並將繕本送對造。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