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遠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第8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遠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眼鏡貳副及鏡片參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眼鏡貳副及鏡片參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遠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王名德 於警詢中之證述」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4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617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間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1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未遂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將竊得物品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竊盜既遂結果,其犯罪結果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謀生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眼鏡2副及鏡片3副,均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
第8017號被告陳遠成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遠成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4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617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間,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1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7月13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1樓晶準眼鏡行內,利用負責人 許智偉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竊取其所訂做眼鏡2副、鏡片3副(價值新臺幣1萬8,00
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警 在遺留之紙杯採證後,送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發現與陳遠成之DNA-STR型別相符。
㈡於105年12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趁 張世青 在該處所擺放販售之紅色方塊椅子1張無人看管之際,欲徒手竊取上開方塊椅子時,為張世青及時發現,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許智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遠成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中之自白│㈡所示時、地為竊盜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智偉於警│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所示時、地為竊盜之事實。│├──┼───────────┼────────────┤│3│被害人張世青於警詢中之│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指訴│所示時、地為竊盜未遂之事││││實。│├──┼───────────┼────────────┤│4│現場照片2張│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為竊盜未遂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11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00│所示時、地為竊盜之事實。│││00000000號鑑驗書1份、││││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犯上開兩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檢察官楊唯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