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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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偉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所載「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予以刪除,並增加「劉偉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劉偉權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偉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28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86號被告劉偉權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權於民國105年3月10日1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長春路133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往左偏行欲至對向車道之停車位停放車輛,適有 吳昌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在對向車道,見劉偉權突然向左偏行已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昌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挫傷合併擦傷、左手肘擦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昌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偉權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0000│││中之供述。│-00號自用小客車,向左偏││││行時與告訴人所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昌遠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1本案車禍發生經過情形。│││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2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時,變│││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換行向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之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實。│││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4│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挫傷合併│││明書1份。│擦傷、左手肘擦傷及右手擦││││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嗣後且接受警詢及偵訊調查,願受裁判,均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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