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司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司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竹司他字第26號原告 李佳宜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程琳 即巨城美髮院
程琳即關新美髮院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新修正並於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修法理由並敘明除第一項所規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以下同)3,310元,由被告程琳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訴訟於113年5月6日確定。
三、次以,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之勞動事件,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4,260元【計算式:6390×2/3=426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亦僅繳納三分之一裁判費2,130元,另因本件需徵收之4,260元,已低於被告依判決所示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6,262元【計算式:6390×98%=626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之數額應全數向被告徵收即4,260元,且應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又原告依判決所示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為128元【計算式:6390×2%=128,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可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2,002元【計算式:0000-000=2002】,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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