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安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92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袁安盛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安盛於民國101年2月17日17時3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從臺北市○○○路○段○○○巷行駛,原應注意駕駛人迴車時,應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注意來往人車,減速慢行,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均疏於注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左後迴轉,致由汀州路南向北直行,告訴人 楊承軒 騎乘之車號000-000重機車,在羅斯福路3段316巷與汀州路口因緊急剎車不及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腳腳踝骨骨折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照顧,即騎車駛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被告當庭依和解條件給付完畢,告訴人則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智暉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