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珀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珀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連珀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在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卷第8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連珀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按「刑法分則賭博、賄賂、重婚等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連珀漢與 李武雄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859號另案偵查中)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賭金額非鉅,暨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簽單1張係被告連珀漢所有供犯本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時供明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4356號卷第5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官逸嫻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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