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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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68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進榮被告黃長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49、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一)本件不論是金美術或大埔鐵板燒之監視器,所能拍攝範圍均僅限於下方騎樓走道,而行人穿越道與騎樓並非成一直線,係更靠近承德路3段路面,被害人 賈楊澄子 遭撞擊前均未出現在監視器鏡頭,顯見被害人當時並非行走在騎樓,而是騎樓外靠近承德路3段之人行道上,該人行道方與系爭行人穿越道成一直線。被告係從承德路3段左轉而來,最後煞停位置係超過行人穿越道而在酒泉街上,顯見被告應該係在行人穿越道上撞擊被害人,撞擊後始緊急煞停,加上 牛頓 慣性定律,最後整輛車超越行人穿越道,停於酒泉街上。
(二)原判決勘驗前述監視器光碟時,未慮及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時,並非一撞擊即(可)煞停,而被害人更可能遭被告車輛向前推進,以致從鏡頭看來被告車輛急煞停止之位置,已超過行人穿越道。另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害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遭撞擊,此係依被害人自述而繪製,業據證人即事故現場處理員警 朱維鈞 於原審證述屬實,被害人當時尚有意識,且剛發生事故,應未慮及事後將有本件訴訟,其證詞顯具有可信度,原判決不採,亦有違經驗法則。
(三)綜上,原判決率認被害人當時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採證認事顯有未合,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具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被告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1.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黃長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從臺北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欲左轉往酒泉街方向時,未待左轉號誌燈亮即貿然左轉前行,因而碰撞欲穿越酒泉街之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當場倒地,受有心臟挫傷、創傷性血胸、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臉撕裂傷、休克、低血氧、腎囊腫性疾病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因本件車禍引發胸腔內出血死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適用自首規定,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2.就案發時之肇事地點,是否位在檢察官起訴書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行人穿越道乙節,原審經勘驗肇事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勾稽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定其地點係位在酒泉街近行人穿越道之道路,而非行人穿越道上,業於理由欄貳、二、(一)至(五)載敘:⑴依卷附肇事地點示意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北市○○○○○道路○○○○○○○號6(下稱編號6照片),可知臺北市○○區○○路3段與酒泉街口之行人穿越道,係繪製在座落承德路3段建物騎樓外之人行道延伸道路,而被害人斯時係徒步由南往北之方向欲穿越酒泉街(即編號6照片所示由大埔鐵板燒往彩券行之方向)。⑵原審民國109年2月26日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大樓)之勘驗結果略以:①檔案顯示時間(下稱檔案時間)0000000000(下同)05:47:02:系爭小貨車從承德路欲左轉酒泉街;②檔案時間05:47:03:系爭小貨車從承德路左轉酒泉街;③檔案時間05:47:03:系爭小貨車已完成左轉往酒泉街方向;④檔案時間05:47:04:系爭小貨車持續往酒泉街方向;⑤檔案時間05:47:05:系爭小貨車行駛至酒泉街路口;⑥檔案時間05:47:05:系爭小貨車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彈飛;⑦檔案時間05:47:06:系爭小貨車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往畫面右方彈飛;⑧檔案時間05:47:06:系爭小貨車急煞車,被害人彈飛至畫面右方之外。徵之上開畫面中被告車輛撞擊被害人之地點,雖恰被建物柱子擋住,但可推知撞擊點係在建物柱子後方之道路,再比對上開編號6照片,可推知被害人當時並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係走在酒泉街之道路。⑶另原審109年2月26日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酒泉街)之勘驗結果略以:①檔案時間05:46:24至05:4
6:28:監視器畫面未見被害人;②檔案時間05:46:33:監視器畫面有左上角有光影殘像及另一車輛行駛而來;③檔案時間05:46:36:監視器畫面見一黑色轎車行駛(案發前先轉進酒泉街,為被告車輛之前方車輛);④檔案時間05:46:48至
05:46:54:監視器畫面左上角有光影殘像。由上開檔案時間
05:46:33之監視器畫面,足認被告駕駛車輛車燈前方之黑影應係撞擊被害人瞬間,因被害人遮蔽車燈光線所造成,而該撞擊位置經比對檔案時間06:08:38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車輛於撞擊被害人後急煞停止之位置,已超過承德路3段與酒泉街口之行人穿越道,而係停在酒泉街之道路上,益徵被害人斯時應係行走在酒泉街之道路。至系爭自小貨車轉進路口前,該監視器畫面左上角雖未見有行人站立,然此或係因天色昏暗,或係因監視器設置角度之緣故,本件從事故發生瞬間與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煞停位置,既能判斷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之行走位置,即不得僅因該監視器畫面無法看見有行人站立,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⑷依證人朱維鈞之原審證述,可知:①朱維鈞前往事故現場時,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雖經移到路邊,但先前已做定位,且員警依定位位置繪製撞擊煞停位置在酒泉街第2車道,被害人遭撞擊後亦係坐在酒泉街內第2車道中段位置,其此節證詞與原審認定被害人當時位在酒泉街近行人穿越道之道路之結論相符;②朱維鈞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行人穿越道處,標示行人B行向,並記載「A車沿承德路3段北往南方向行駛第一車道,至肇事處欲左轉往東時,其前車頭與沿承德路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之行人B發生擦撞,因而肇事」等語,係依據被害人之自述。惟朱維鈞此部分標示及文字記載,與其所繪製碰撞地點位在酒泉街道路之圖示不符,在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之下,可否逕採被害人之單一陳述,認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自屬有疑。⑸再參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略載:「…依事故現場圖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事故前黃長志駕駛自小貨車沿承德路3段北向南第1車道行駛,行人賈楊澄子沿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復由大樓影像(雙方碰撞時行人彈出情形)、黃長志車最終定位、編號6照片(行人穿越道設置情形)等,雖仍無法確認行人之行向,惟該行人係於行人穿越道上被撞,研析黃長志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致發生碰撞…」等語,可知該鑑定意見認定被害人當時走在行人穿越道,係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證據。然如上所述,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大樓)、被告駕駛車輛最終定位、編號6照片所示,被害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且觀之被告之談話紀錄表,被告亦僅表示:「…至肇事處時一路人沿承德路南往北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附近』...」,並未供稱被害人走在行人穿越道,是此部分鑑定意見之正確性即屬有疑,而難盡採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至第7頁)。因認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死亡之情事,惟本件依卷附事證可認定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自難認被告構成此一加重要件(見原判決第
8頁)。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與臆測擬制,對於同一證據而持異於原審之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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