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郭景銘被告黃長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9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49、35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黃長志領有職業小型車駕照,受僱於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勤力書報社(下稱勤力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駕駛勤力公司所有自用小貨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二、惟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證據雖已調查,若該項證據內容尚有重要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另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為維護行人安全、保障行人優先路權所規定之保護措施。汽車駕駛人,不依前揭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事責任者,並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用以促使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提高警覺,注意行人安全。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被告基於業務上駕車肇事致賈楊澄子傷重不治死亡,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且賈楊澄子當時行經行人穿越道,被告不依規定讓賈楊澄子優先通行因而致其死亡,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判決以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囿於現場監視錄影器攝影角度遭騎樓廊柱阻擋致無法確認賈楊澄子當時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見原判決第4頁末起第11列至末起第3列),因認尚不能遽認被告所為構成上開加重其刑之要件,而未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卷附警方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害人賈楊澄子當時係於行人穿越道上被撞,而被告於初次警詢談話時亦表示當時「路人係沿承德路南往北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附近」等語,有上開事故現場圖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27
6號卷第29、30、32至34頁)。經檢察官送請臺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鑑定意見亦認為:雖無法確認行人之行向,然該行人係於行人穿越道上被撞等情無訛等旨,亦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0
7年度調偵字第349號第10、11頁)。倘若警方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及被告於初次警詢談話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均屬實情,則被害人於肇事當時似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究竟實情為何?警方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害人當時係在行人穿越道上被撞,其如此繪製有無依據?又被告在初次警詢談話時表示路人(即被害人)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附近之真意為何?是否可信?以上疑點與被告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攸關,猶有進一步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對於上述2項疑點未加以釐清或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僅以現場監視錄影因攝影角度遭騎樓廊柱阻擋,經勘驗結果無法判別被害人於遭撞擊之際究否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遽認被告並無上述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上述說明,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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