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繼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97年度偵字第251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聲沒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韓繼昇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1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本案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1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 王保琳王偉英張淑娟陳卿菁張曉芬 、徐美菊等人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附表編號2所示之門診時間表,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名片,應僅係供就診之病患參考;附表編號4所示之診所掛號登記簿,亦應僅係用以確認 鴻昇 診所當日就診之病患及人數,均難認係供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行所使用,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聲請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 黃朝枝 等157人病│157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歷資料││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1、05至07、│││││09│├──┼────────┼─────────┼─────────┤│2│鴻昇診所門診時間│1張│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表││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2│├──┼────────┼─────────┼─────────┤│3│鴻昇診所院長韓繼│2張│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昇名片正反面││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3│├──┼────────┼─────────┼─────────┤│4│鴻昇診所掛號登記│1本│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簿││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4│├──┼────────┼─────────┼─────────┤│5│王保琳醫師章│1枚│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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